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3號債權人 陳厚達 債務人 蔡德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經查,債權人主張執有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6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0日簽發之支票4紙,詎屆期均置之不理,應給付其新台幣85萬元本息云云,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具狀僅提出票號AYHO000000號、AG0000000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2張,另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之2張支票陳稱債務人已為拒絕往來戶,已無法兌現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