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94號原告CarlaSegarsSims
KarenKysar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複代理人 方佳俊 被告 謝美珠
李統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之母 李鳳嬌 之身分證,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伍佰伍拾伍萬元,共為貳仟柒佰貳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送達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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