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雪芳被告嚴黃麗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雪芳與被告兼告訴人嚴黃麗珍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9月1日16時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被告葉雪芳對被告嚴黃麗珍公然辱稱「幹你娘、操機掰,你弟弟作小偷,你不要臉,還在這裡作清潔工」等語,並徒手攻擊被告嚴黃麗珍,致被告嚴黃麗珍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被告嚴黃麗珍則對被告葉雪芳公然辱稱「你客兄很多」等語,並徒手攻擊被告葉雪芳,致被告葉雪芳受有左耳挫擦傷、胸口挫擦傷、雙手雙腳挫擦傷、下巴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雪芳、嚴黃麗珍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葉雪芳、嚴黃麗珍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兼告訴人葉雪芳、嚴黃麗珍均於107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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