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雄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苓雅一路口時,欲左轉苓雅一路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 梁雅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及眼眶骨及上頷骨折、左腳第五趾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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