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博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博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博愛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限期表示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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