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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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

原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訴訟代理人 何慶勲

被告簡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3627%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3.362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0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36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借款400,000元,約定於116年5月19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計分60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時、逾期六個以內者,本金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依特約條款約定,本金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3月19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本件債務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057%,經加成計算後,利率為3.3627%(計算式:3.057%+3.057%x0.1),另基準利率自112年5月26日起調升為3.184%,經加成計算後,利率為3.5024%(計算式:3.184%+3.184%x0.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特約條款約定,本金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經加成計算後利率為3.8208%(計算式:3.184%+3.184%x0.2)。被告尚有本金及利息333,330元迄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特約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330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36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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