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原告 連太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陳良 即陳金鑑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陳麗珍 即陳金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
陳麗英 即陳金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陳昇豐 即陳金鑑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陳進義 即陳金鑑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第1項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3項,則原告前揭有關聲明第1項之更正,僅係將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納入聲明中,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物係 陳金鑒 (已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死亡)所有,被告均為陳金鑒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自同地段94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建物及附屬之系爭地上物係於尚未分割前所建,而於上述土地分割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曾有分管約定,亦於91年土地分割時終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雖允諾於110年8月拆除,但遲未動作,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有如附表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75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測量費5,8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