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怡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怡銘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鎮○○路○段與山腳路2段口,本應注意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適 蔡玉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蔡玉真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黃怡銘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凃信仲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玉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黃怡銘、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時,即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蔡玉真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玉真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而於上開時、地,從事駕駛曳引車之業務行為,已據其供述明白,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凃信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闖紅燈行駛,對本案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審未詳予斟酌被告之違法程度及犯罪情節,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於103年2月25日前給付15萬元,於103年3月25日前給付6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91號103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業已依上開和解條件給付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向本院陳報無訛,告訴人並表明有原諒被告之意思,是被告犯後態度非屬不佳,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且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請求對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可認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駕駛大貨曳引車闖紅燈行駛,依其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