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少棠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新樓街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樓街37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國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後方沿新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碰撞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頰挫擦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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