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煥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煥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煥南前因遭詐騙,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法院安排該案之告訴人高煥南與被告 林子潔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許期間,在本院第八調解室進行調解,詎高煥南在調解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林子潔恫稱:我要林子潔切1根小指當和解條件等語,致林子潔聽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地院法官告發暨林子潔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煥南於前案審理時及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潔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28頁),並有本院詢問前案調解委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前案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過程中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明示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表示無意見,有被告所提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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