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原告 張泰昌 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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