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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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侯嘉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侯嘉煒不服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侯嘉煒」,狀末具狀人即上訴人欄,上訴人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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