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羅凱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凱鍵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為高中在學生,其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女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己證件照,再由A女員據以偽造「 陳煌銘 巡佐」警察服務證(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假警察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並於11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旅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談話,確認其真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出警便衣,並向A女出示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提供A女: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見狀已全無與羅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在A女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之學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致A女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警用裝備)、假警察證1張、iPhone13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凱鍵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提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僭行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並錄製性影像,縱使A女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過程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從,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上訴部分:偵查過程係一浮動狀態,被告在尚不確定最終罪名時,實無在偵查中即可鉅細靡遺對檢察官起訴時認定之罪名予以認罪,然被告於原審中即認罪,應足作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其量刑因子認定應有誤會。另原判決就被告可能另有其他犯行而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此部分恐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理由,不無再予商榷之餘地。被告犯後有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不思正途,透過網路軟體LINE認識被害A女,其明知A女為未成年之在學高中生,竟誆以進行性交易之名義,相約A女外出,嗣後又謊稱為警察人員查緝案件,並持偽造警務人員之證件,要求A女以1萬5,000私了不用移送,或者免費從事性交易一次之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並脅迫簽立「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與A女發生生性行為,並趁A女不注意時,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之影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度受創。建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惡劣,及造成在學之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極大創傷,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度,以示懲戒。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且徵得A女原諒,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容有改變,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預先準備偽造之警察證件,購置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學生A女作為犯案對象,嗣以佯裝警察查緝性交易之方式使A女心生恐懼,隨後更以此為由脅迫A女為性行為,於性行為過程中更趁A女不注意而拍攝A女影像,觀其犯案經過係經由縝密計畫、充分準備而為之,顯非一時衝動而誤觸法網,甚且被告於案發後仍食髓知味而一再邀約A女欲再次對A女為性侵害,幸A女不堪其擾而求助學校老師,經報警後查獲被告始未再次得逞。由此觀之,被告所為犯行無論就動機、手段上均甚為惡劣,更造成A女身心受有非輕微之創傷,亦妨害未成年人A女正常成長,是被告所為實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A女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衡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4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之經濟能力、未婚家有父母及胞弟且需扶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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