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及94年5月30日向
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並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付。詎
料借款人至95年1月29日及95年1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230,000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明細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