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

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陳澤熙 律師

被告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GR08115P124PE安全帶採購契約暨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查原告機關所在地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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