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聲請人DAUXUANCHUNG(中文名 豆春中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DAUXUANCHUNG(中文名:豆春中)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共同轉讓禁藥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驅逐出境之宣告,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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