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翠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翠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4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經傳喚並囑託轄區員警送達均未到庭,未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然所稱違反命令,應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現設籍在桃園市○○區○○○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107年3月16日已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路○○○號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判決確定後,分別命受刑人於107年7月30日上午9時、107年8月20日上午9時55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均將上開執行傳票寄至「桃園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分別於同年7月13日、8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固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業已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地檢署前揭執行通知未向受刑人變更後之戶籍地送達,揆諸上開意旨,即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受刑人顯然無從知悉執行報到日期,亦無可能遵期到案,自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或受刑人已係去向不明、故意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由卷內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憑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