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申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透過行動電話上網反覆賭博而未曾間斷,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均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參與賭博期間、無獲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而為普通賭博犯行,惟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