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暢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睡眠休息,然未待酒精代謝消退,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臥龍街188巷口時,與 閻鵬允 駕駛之RBB-9019號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張文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77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38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27至29、34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及被告在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睡眠休息,惟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行駛於直轄市市區道路之目的及手段;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6歲,及其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擦撞閻鵬允駕駛之租賃小貨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該車車體仍有受損(見偵卷第34頁),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且考量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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