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399號

聲請人

即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

即被告 李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固德資產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姓名「固德資產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交由書記官為適法之處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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