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卷第74頁,下稱毒偵卷),且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9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足見抗告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並於101年9月1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其後,被告雖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然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09年7月4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6年12月30日)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從事水電工程,一家生計均仰賴抗告人工作收入維持,承攬之工程均已依序排定繁密,倘驟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未按照既定工程時間施工,除構成違約外,每月將損失新臺幣4至5萬元不等,無異斷炊,亦將喪失65歲時可申領退休金之權利。抗告人自白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亦有心戒毒,基於工作、家庭穩定與身體健康著想,絕不再犯,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又原裁定於主文及理由欄就抗告人應於何處執行觀察、勒戒之處所,均未闡明,容有未洽。爰請求將本件勒戒處所,委由法務部所指定之實施替代療法的醫院為之(抗告人設籍新北市板橋區,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請指定就近之亞東紀念醫院),以便抗告人戒毒之餘,仍能繼續維持工作,保持一定收入,健全家庭生活;或請求將本案之觀察、勒戒處分延緩至今年6月底執行,俾給予抗告人緩衝時間,將工作、家庭妥善安排後,再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4頁),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5、27頁)。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並於101年9月1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年7月4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12月30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人以其有工作需維持家庭生計,請求延緩執行或改以替代療法之醫療院所為之云云。惟此乃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地點問題,自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亦無從抗告人個人家庭工作等因素而延緩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