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3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台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4月1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
22,443元,而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另於91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提領現金,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7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按年息百分15.8
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信用額
度內陸續提領現金迄94年11月1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8
5,782元,而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現金卡帳單、現金卡約定條款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