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春員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林韋辰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泳澔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黃志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劉義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春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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