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原告 圻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燕聰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告 晶禾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敬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敬中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敬中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王敬中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108年度偵續字第305號、第319號起訴書,然上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