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堯於民國102年3月3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街○○○○○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郭琇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琇婷告訴被告李元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元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琇婷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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