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財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康光耀 之權益受損,所為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且所竊得之安全帽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鄭財福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財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前,見康光耀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坐墊上之紅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康光耀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光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財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光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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