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請人 丁文 看相對人 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二○○八)中石民一初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結婚,嗣於97年12月2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65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0年12月10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按指相對人)與被告(按指聲請人)因長期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4項之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法定情形,現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舉證…等語。本院參諸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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