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森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森協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2月
6日確定,10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4張(詳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102年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4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7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7號偵卷第9頁,
102年保管字第0354號扣押物品清單),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詳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附於同卷第13頁至第16頁),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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