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台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
,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
告自96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遂依約定條款第
21、22條逕予停用被告之信用卡,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循環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至95
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99,417元、循環利息1381元、違
約金100元及手續費30元,扣除現金回饋4元,總計100,924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