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偉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參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在台北市○○街○段○○○號、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口及台北縣○○市○○路○○巷○○號等處,查獲被告劉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三點零六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點零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