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建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前某時,駕駛6212-M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雄路口,與 錢榮茂 所駕駛9236-MF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錢榮茂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程建基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4。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錢榮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4,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