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
聲請人 黃瀞葳 相對人 邱淑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9年5月14日為準。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9年5月14日以後始得行使,今聲請人 陳明 其於109年5月12日提示,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09年5月14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故聲請人除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 陳榮泰 ,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示日││├──┼───────┼────────┼──────┼───────┼────┤│001│109年1月26日│50,000元│未載│109年1月26日│NO263098│├──┼───────┼────────┼──────┼───────┼────┤│002│109年2月11日│20,000元│未載│109年2月11日│NO725168│├──┼───────┼────────┼──────┼───────┼────┤│003│109年4月25日│30,000元│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5日│NO725161│├──┼───────┼────────┼──────┼───────┼────┤│004│109年5月18日│30,000元│未載│109年5月18日│NO648903│├──┼───────┼────────┼──────┼───────┼────┤│005│109年7月19日│20,000元│未載│109年7月19日│NO648915│├──┼───────┼────────┼──────┼───────┼────┤│006│109年8月14日│30,000元│未載│109年8月14日│NO349150│├──┼───────┼────────┼──────┼───────┼────┤│007│109年8月26日│20,000元│未載│109年8月26日│NO349129│├──┼───────┼────────┼──────┼───────┼────┤│008│109年10月26日│50,000元│未載│109年10月26日│NO456423│├──┼───────┼────────┼──────┼───────┼────┤│009│110年3月14日│50,000元│未載│110年3月14日│NO705555│├──┼───────┼────────┼──────┼───────┼────┤│010│108年8月12日│50,000元│未載│108年8月12日│NO77018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示日││├──┼───────┼────────┼──────┼───────┼────┤│001│109年5月14日│100,000元│未載│109年5月12日│NO648901│├──┼───────┼────────┼──────┼───────┼────┤│002│108年12月23日│30,000元│未載│108年12月23日│NO72515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