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9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第二快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領航北路二段、永裕路以及環溪三街口之際,領航北路一段二線快車道變為三線、快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一線慢車道變為二線,快慢車道間無分隔島阻隔僅劃設白實線,甲○○將進入前開路口之際(起訴書記載欲右轉領航北路二段乙情應予更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有雙白實線處,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欲切換駛入慢車道,竟因貪圖便利,疏於上開注意,於行經前開快車道劃設雙白實線路段,貿然橫跨雙白實線率而自第二快車道(自車道中線起算)右切駛入第三快車道,乃 游寶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行至前開路口,因見前方顯示紅燈,欲至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因此闖越紅燈跨越慢車道上停止線而駛入第三快車道而疏於注意,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即不慎擦撞由游寶銀騎乘之重型機車,游寶銀隨即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7時44分,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中樞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證人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因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
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傳聞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傳訊乙○○與前開調查報告表製作人 陳冠仁 到庭具結作證,內容並均與 渠等 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因此予以核實,因該證人業於審判中依法具結作證,被告並經予以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渠等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是前開傳聞證據與審判中相符者,係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事發路口
,與游寶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游寶銀死亡之事實,惟否認為變換車道有何跨越雙白實線之情事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領航北路一、二段、永
裕路以及環溪三街口,與被害人游寶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游寶銀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略相符,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本件兩車發生撞擊後,游寶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摩
擦第三快車道(係自道路中線起算,繪設直行與右轉箭頭),刮地痕起點位於直行箭頭側,約為車道中間偏右,距離車道左側雙白實線約1.8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冠仁到庭證述核實之,堪以認定。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廠牌為馬自達、型號TRIBUTE/V6、3000CC、5人座休旅車,可認該車車身寬度應為1.825公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前開刮地痕既距離車道左側雙白實線1.8公尺,並扣除前開重型機車倒地後占地範圍,留存範圍當不容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通過,是以,該自用小客車撞擊重型機車時,勢必係橫跨雙白實線占用第二、三快車道無誤。並以被告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稱其原行駛於汽車道,於事發當時變換車道欲切到外側車道等語(相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變換車道不當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事發瞬間係因變換車道因此橫跨雙白實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查,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以及其他相關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率爾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有違前開交通法規規定,為有過失,已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跨越雙白直線,因過失而撞擊游寶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致游寶銀死亡。
㈢再查,游寶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倒地車道為第三快車道,
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巷第2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是可行駛在該車道。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游寶銀從公司要回家,我家住址是桃園縣大園鄉照鏡24號,她行駛路線是從中壢市的公司走中豐路,接領航北路直行過事發路口再左轉民權路,不會在事發路口切至斜對向永裕路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慢車道紅燈是圓形紅燈,代表慢車道的車不能跨越路口停止線,你是否知道在路口有一個機車停等區做什麼用?)摩托車如果要等紅燈可以到那邊去等。」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證游寶銀行經事發路口時,原擬直行通過領航北路一、二段而非切至斜對向之永裕路,然因慢車道燈號顯示為紅燈,是從原所騎乘之慢車道變換至第三快車道,欲至第三快車道前機車停等區停等,參諸該重型機車倒地刮地痕係在第三快車道、慢車道停止線前乙情,此有卷附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可見游寶銀遇紅燈穿越停止線,為闖紅燈無誤。雖證人乙○○繼而改稱:「(等紅燈可以跨越停止線到前面的停等區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顯係臨訟更異其詞,不可採信,況游寶銀係騎乘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依證人乙○○所證返家路線,亦將駛入領航北路二段慢車道,如遇路燈,即順向前行即可,何須變換車道至第三快車道?是可見其確係因遇紅燈欲至第三快車道前機車停等區停等故而穿越停止線闖紅燈無誤。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遇有圓形紅燈燈號,於道路有劃設停止線之情況,即不得超越停止線,否則為闖越紅燈。乃游寶銀騎乘該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燈號之指示,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以及其他相關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率爾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為有過失,是可認定。被害人雖有過失,惟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肇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過失跨越雙
白直線,適被害人游寶銀騎乘重型機車亦過失闖越紅燈,乃因此發生擦撞,因而致游寶銀死亡之事實,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變更被告涉犯法條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無非係以被告甲○○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據,別無其他證據,而被告既稱其事發時並無工作,僅係兼差做蛋糕因此外出送貨等語(審查卷第31頁),揆諸前開判例,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執行恃此為業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4頁),係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合,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確有過失,並被害人亦有疏忽,且其犯
行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被告雖至本院審理時調查證人完畢坦承確實變換車道不當,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