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丙○○
被 告 晃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晃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
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6月18日,依約未清償
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9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影
本、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