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心香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裁定更正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