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宇耀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建國東路交叉路口,欲直行往林森路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玉山公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 朱火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G-21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直行往龜山方向駛至該處,張宇耀之車輛前保險桿不慎擦撞朱火盛之機車後方車身,致朱火盛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朱火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審結),因認被告張宇耀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朱火盛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0年7月15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賠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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