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 律師被告億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廿五號五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廿五號五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黃紀錄 律師 林正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捌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訂購男士褲裝一萬八千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其訂購女性褲裝二千一百六十件,嗣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型號、數量之貨物以空運分批運送予訴外人IRVINGB.REDER&CO.(下稱IBR公司),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詎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捌角及其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1、揆諸被告之傳真資料,清楚得知原告並無遲延出貨之情事,被告亦未有解約之行為:
⑴儘管被告於原證一八十八年十月之訂單上約定2000年1月20日為交貨期日,然
,茲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傳真文載述:「有關SS-347」、「空運提單」、「全部是IBR」、「不透過銀行(註:顯然非採信用狀付款方式)」等語,得知該筆男士褲裝訂單之交貨日期業已隨被告之意思而更改。同理,被告於原證二八十九年四月之訂單上記載6/302000以前交貨之約定,此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十四日之傳真文:「昨天同客人說了SGP-154ERA225DE的貨要在7/20結關。客人說他來不及交貨,要BYAIR(指空運)」、「貨走均輝(指空運公司),客人付空運費」、「直接飛西雅圖,其餘仍交到L0SANGELES.IBR客人,也是AIR」等語,得知該次女性褲裝訂單之交貨日期亦已隨被告之意思而改變,且延後交貨之責任,顯然非出在原告方面。
⑵又設若原告有何遲延交貨之舉致造成IBR公司取消其與被告之訂單,依理,
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原告完成第一批貨之交付日期)左右,即應立刻向原告反應IBR公司取消訂單之事,奈何,被告從未告知更未表示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卻願意繼續再向原告下第二次訂單,顯然原告並無遲延交貨。
⑶依被告行事謹慎之風格,必會正式以書面,慎重地事先載明為何要解除兩造訂
單;易言之,被告自不可能草草率率單以電話告知原告要解約乙事(矧:原告從未接收被告之解約通知)。
2、被告為推卸買受人之付款義務竟將原證七『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之開立原因辯成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為開立云云:
⑴查開立通關必備文件(如『商業發票』)之人,原則上皆為出賣人,因有此重
要文件,出賣人方能向買主請款(註:除非遇著出口配額問題,在經買主同意或指示下,即情非得已,出賣人才願額外出資購買別公司所開立之通關文件)。又被告所辯稱「因原告遲誤交貨日期」致「被告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向原告取消上述男褲及女褲之訂單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其已耗費龐大之製作成本,其將自行將貨物運送至美國....,遂委請被告代為開立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以協助原告出口通關」等語,完全與被告謹慎、會事先詳估風險以避免損失之個性不吻合。設若被告已取消訂單,其自非本件之賣方,又豈會輕易答應原告代為開立通關文件?萬一通關文件內容出現問題、貨物遲延、毀損等突發狀況,被告豈不是要擔負起出賣人責任?矧,原告亦不可能笨到耗費龐大資金去製造已經解約之褲裝。
⑵被告並舉被證四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出貨包裝清單』以強辯所有通關文件經
係由原告提供委由被告繕印云云,由於被證四『出貨包裝清單』並無原告之簽署,且與正式通關用之『出貨包裝清單』(原證七)格式不同,即知被證四並非正式之通關文件。
⑶正式之通關文件均為被告所預先繕打;原告只是單純提供出貨之清單資料予被
告罷了,即真正開立通關文件者乃為被告。設若被告與IBR公司間無買賣關係,被告又何須輕易地答應原告代為開立通關文件以擔付起SHIPPER(即出貨人,通常為賣方)之重責?此亦與被告強調「皆會詳加考量保障自給利益,以避免無謂之損失」之風格不合。
3、縱使從被證三說明被告與IBR公司間起初曾有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之約定,然從相關文件得知被告於通關前業與IBR公司變更付款之約定:
⑴從原證三,被告所開立交貨予IBR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右欄載明:
(D/A30DAYS)並不同於原證一之付款方式:BYL/C(註:L/C即信用狀)。
⑵原證一、二『合同』書,皆是被告事先所繕打之條款:『合同』書底下所載之『付款方式』,係指被告與其海外買主間之付款約定。
⑶原告的確不明白,被告既於原證一與原告約定BYL/C之付款條件,致原告信以
為真加以配合進而於88.11.8.向被告建議其與海外買主申請核發信用狀之銀行。詎,出貨前夕,由被告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原告始知被告與IBR公司間之付款條件竟為D/A30DAYS而非BYL/C。
4、被告豈可欺騙 鈞院 硬說成:「在未收獲信用狀之情況下,被告絕不可能指示原告出貨」等誆語!為何被告卻能在未收到IBR公司之信用狀下一昧要求原告出貨?⑴查原告為一紡織廠,自有能力開具通關必須文件『商業發票』及『出貨包裝清
單』。然因原告與IBR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即不能擅自開立『商業發票』及『出貨包裝清單』予IBR公司。進言之,本件係原告賣貨予國內之被告,被告再轉賣予其國外買主,原告只要向國內被告請求價金即可,而被告既要出關則須開立『商業發票』及『出貨包裝清單』予其海外買主並據此以請求其海外買主支付價款或有權受領信用狀。
⑵請被告舉證有無收到IBR公司所申請銀行簽發之信用狀(L/C)?事實上,
從被告所開立予IBR公司通關文件『商業發票』INVOICE上均載成D/A30DAYS之賒帳付款方式而非BYL/C。顯然,被告與IBR公司已於事後更改付款方式。
⑶被告亦辯稱付款方式為:「IBR公司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原告」云云,原告
不知IBR公司何以要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原告(因原告與IBR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約定)?矧被告已與IBR公司間改變付款之約定,故知本件有無信用狀均不足以作為拒付價金之理由。
5、被告故意編稱係因原告出貨數量不符原本約定數量等語,企圖以不完全給付作抗辯:
⑴由於所有出貨數量,誠如被告所自承「皆由原告提供資料予被告繕打」,從被
證四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出貨包裝清單』草本,已寫明:「因數量變動,請以此份為準」等語,即知數量因製作過程中而與原先預定有所差異。顯然被告事先已知曉並同意所有之出貨數量。設若原告出貨數量不足,為何被告本身所開立通關文件上所載之貨品數量亦與原證一之合同書(即訂單)所載數量完全不吻合?若按被告之說法,被告也同樣構成不完全指示以致造成原告之不完全給付。
⑵再從原證一、二之備註所載,清楚得知本件所有布料均是被告事先指定布商並
談妥數量、確認、核可後,再通知原告向布商付款以購入生產被告所需之褲裝。準此以解,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出貨之數量亦不符兩造間原本約定之數量」云云,顯屬無理!一來,布料之數量全係被告指定,且於製造中不可能所有褲裝皆毫無瑕疵,於品管中扣除瑕疵之褲裝後,原告再將實際可出貨之褲裝數量告知被告;二來,正因被告亦同意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出貨包裝清單』草本所載之褲裝數量,被告方願依照該實際出貨數量以開立正式之通關文件。故知,原告實際出貨之數量係經被告之同意並已符合被告所開具之通關文件所載之數量,豈容被告事後狡辯實際出貨數量與原證一、二之原本約定有異!
6、復觀被告辯稱因原告之遲延、數量不足致其無法向IBR公司請求價金而受有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損失云云,殊屬無理: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日期、被告同意之貨品數量完成出貨行為並無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已詳如前述,被告辯稱因原告之遲延致IBR公司取消與被告間之交易云云,又辯稱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其無法向IBR公司請求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價金給付云云,前後兩種說詞顯然矛盾。又設若,被告與IBR公司間有何糾紛亦不可對抗原告進而主張抵銷。
(三)有關原證七7、8之通關文件何以非被告所開立,此係經被告一再指示原告應改以別家公司之配額以利女裝貨品通關:
1、由於台灣進口至美國之紡織品,每年均有一定之配額管制,倘出口數量超過一定配額致遭美方海關查扣,爾後該家公司之紡織品即禁止輸入美國,自嚴重影響該家公司之貿易生機。
2、有關本件原證二女裝貨品之出口,因IBR公司曾於事前警告被告:若遭美方查扣「這次不能通關」,億達YOUNGFAMILY、南洋SOUTHERNPACIFIC「的名字以後都不能出現在任何文件上」云云,茲有IBR公司發文予被告億達公司之傳真電文可稽。為此,被告才要求原告改用其他公司名義開立通關文件以利通關。
3、但觀原證六89.7.12.被告傳真予原告之電文:「SHIPPER(即出貨人,通常為賣方)不要做南洋OR億達,全用別人的抬頭出口,以避免被擋關」一語即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雖曾訂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男女褲裝,係為轉售於美國客戶下稱IBR公司,且被告與IBR公司約定,貿易條件採FOB之方式,即被告需於IBR公司指示之日期前,先行通知IBR公司貨物已備妥,IBR公司則於接獲通知後,向原告指定裝貨之船舶並運送至美國,而此種貿易方式,需先由IBR公司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予被告或其他由被告所指定之人,待銀行開出信用狀,且被告或其他被告所指定之人亦收受銀行之信用狀後,被告始會出貨予IBR公司所指定船舶,並於取得提單並備齊信用狀上所載之文件後向銀行押匯取款,而IBR公司則需以該金額之款項向銀行贖回提單,並於貨物運送至美國後以提單向運送人領取貨物,整個交易始為完成;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原告之男性褲裝訂單中明示,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另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傳真予原告之女性褲裝訂單中亦明示,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而上述二出貨截止日,係被告對IBR公司之最後交貨裝船日期,其後原告竟通知被告無法於該截止日前備妥貨物,待被告將此一消息通知IBR公司後,IBR公司即向被告表示交貨期已過,其已遭客戶取消訂單,故亦對被告取消訂單,並拒絕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在此情形下被告無法確保得對IBR公司領取買賣價金,即對原告取消上述二批貨物之訂單,因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二)次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無法準時備妥貨物而解除,且被告亦未接獲領取信用狀之通知,即不可能再通知原告出貨,嗣後原告自行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予IBR公司即與被告無涉;況且,縱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未解除,然就男褲之買賣契約中明定,付款方式為BYL/C(即由IBR公司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原告),需由IBR公司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予原告後,原告始得出貨予IBR公司所指定之船舶,另就女褲之買賣契約中明定,付款方式為收到海運提單、押匯後付款,亦需由IBR公司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予被告後,被告始會通知原告出貨予IBR公司所指定之船舶,以確保得領取買賣價金,現IBR公司並未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出貨,詎原告竟自行將貨物以空運方式送交IBR公司並自付空運運費,原告此舉顯與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須於受被告通知後始將貨物送交IBR公司指定船舶之意旨不符,嗣後並致被告無法向IBR公司領得買賣價金,被告實受有與IBR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損失(未包含女褲部分),原告自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雖對原告有五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債務,然被告亦對原告有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債權,且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於向原告取消上述男褲及女褲之訂單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其已耗費龐大之製作成本,其將負擔運費並自行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運至美國交付予IBR公司,視IBR公司能否接受貨物,以減低損失,故此後原告自行將貨物運至美國,即與被告無涉。又因原告為一紡織工廠,無法出具出口通關必須文件「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遂委請被告代為開立,以協助其出口通關,並非被告開立上述文件指示原告出貨,茲就原告所提原證三「商業發票」及「出貨包裝清單」說明,該「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雖由原告所開立,然此係由原告先傳真相關資料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其上所載資料開具「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原告逕以該「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稱被告指示其出貨,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當時係以電話通知方式向原告解除契約,此部分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就兩造訂約之時係以船運方式交寄貨物,最後卻由原告自行負擔運費以空運方式將貨物交付予IBR公司,且依國際貿易習慣,在未收獲信用狀之情況下,被告絕不可能指示原告出貨,而當時IBR公司並未開立信用狀,原告卻自行出貨,由此可知貨物係原告公司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急於將貨物送交IBR公司,以期IBR公司能接收貨物,並減少其損失,故被告就原告出貨予IBR公司之行為,自無須負責。
(五)原告稱其不知IBR公司何以開立信用狀予原告,且其已依約交付貨物,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云云,惟關於男褲之訂單中載明,付款方式為BYL/C(即由IBR公司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原告),故嗣後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傳真方式將開立信用狀之銀行資料傳真予被告,以指定開立信用狀之銀行,原告稱不知為何開立信用狀乙事,顯係臨訟杜編之詞。原告另稱被告願繼續向原告下第二次訂單,顯然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然因被告為一貿易公司,當時已接獲IBR公司所下之訂單,故被告向原告下第二批貨物之訂單,此乃正常之商業往來行為,不足為其前一批貨未遲延之證明,況且亦因第一批男褲被告已解除契約,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價金,原告始願接受被告之第二批女褲之訂單,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六)原告稱被告與IBR公司間既未約定以信用狀為交易之付款條件,被告既無從亦不可能收到信用狀下,豈可推說原告非等到信用狀才可出貨等語云云;惟被告為一貿易公司,任何貿易行為皆以自身之利益為最大考量基礎,故被告與IBR公司間之契約,的確已明定付款方式為BYL/C,且運送貨物之責任條件為FOB,此有被告與IBR公司間關於男褲部分之訂單可稽,原告稱被告與IBR公司未約定以信用狀付款條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七)由原告實際出貨之日期均遠超過兩造間原買賣契約之交貨期,亦可得知原告出貨顯非出於兩造間之原買賣契約;此外因IBR公司與被告間、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原買賣契約已解除,且原告亦已同意IBR公司等其覓得買主後並取得款項後再支付價金之要求,此時原告與IBR公司間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即非原先之BYL/C,故被告所代為出具之商業發票,其上所載之付款條件亦非BYL/C;事實上,被告代原告與IBR公司達成前述之協議後,IBR公司本已覓得買主,然因原告仍一再遲延交貨,IBR公司始透過被告向原告催促出貨,故嗣後被告即以傳真代IBR公司向原告催促出貨,然原告竟以該傳真(即原證
五、六等傳真文件)稱被告係依原買賣契約指示其出貨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而嗣後原告出貨予IBR公司,因IBR公司業已倒閉,原告見已無法向IBR公司求償,竟轉向被告請求該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蓋被告之所為皆係為幫助原告減少損失,並非被告同意延後交貨而維持原買賣契約,其以被告代其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及被告代IBR公司向其催促出貨之傳真等文件為證物,稱兩造間之原買賣契約仍屬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八)原告所出之最後一批貨物因有疑義而遭美國海關擋關退回,該批貨物嗣後亦經原告領回,故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至為明顯;再者,原告實際出貨之數量亦不符兩造間原本約定之數量,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此觀原買賣契約關於男褲部分明訂為一萬八千件,原告實際僅出貨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二件自明);而IBR公司業已倒閉,其倒閉之原因有相當大之關鍵在於原告之遲延給付(蓋IBR公司因原告遲延給付,遭其客戶取消訂單並求償損失),且因原告亦未依約給付全部貨物,被告自無法向IBR公司請求全部貨款,亦受有損失,依法亦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買賣價金。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訂購男士褲裝一萬八千件(下稱前筆交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其訂購女性褲裝二千一百六十件(下稱後筆交易),嗣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型號、數量之貨物以空運分批運送予訴外人IBR公司,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詎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捌角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貨物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貨,惟原告遲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始出貨,為給付遲延,其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前筆交易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BYL/C,後筆交易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收到海運提單、押匯後付款,均須由IBR公司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予被告後,始會通知原告出貨以確保得領取買賣價金,今因IBR公司並未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故其未通知原告出貨,詎原告竟未待其通知自行以空運方式出貨予IBR公司,致其無法向IBR公司領得買賣價金(因該公司已破產),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爰主張抵銷。另原告出貨數量較諸合同所約定之數量有短少,為不完全給付,致其無法向IBR公司請求貨款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訂購男士褲裝一萬八千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其訂購女性褲裝二千一百六十件,嗣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型號、數量之貨物以空運分批運送予訴外人IBR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合同、貨品輸出許可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貨物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貨,惟原告遲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始出貨,為給付遲延,其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收到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乙節,並不可採。
四、被告復辯以:前筆交易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BYL/C,後筆交易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收到海運提單、押匯後付款,均須由IBR公司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予被告後,始會通知原告出貨以確保得領取買賣價金,今因IBR公司並未向銀行聲請核發信用狀,故其未通知原告出貨,詎原告竟未待其通知自行以空運方式出貨予IBR公司,致其無法向IBR公司領得買賣價金(因該公司已破產),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爰主張抵銷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通知後始行出貨乙節,業經提出被告不否認為其出具之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等件為證,由於該等文件係貨物出口通關所必需之文件,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既以其名義開立上開文件予原告據以出口通關,自有通知原告出貨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通知後始行出貨,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遭其解除契約後,擬自行以空運方式出貨予IBR公司,以減少損失,而因原告為一紡織工廠,無法出具出口通關必須之商業發票、出貨包裝清單等文件,遂請求被告代為開立,並非被告指示原告出貨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被告致原告傳真稿(原證五、六)所載:「有關SS-347...空運提單CONSIGNEE及NOTIFT全都是IBR做客人即可(不透過銀行)」、「昨天同客人說了SGP-154ERA2250Z的貨,要在7/20結關,客人說,他來不及交貨,要BYAIR,請記得出貨資料,SHIPPER不要做南洋OR億達,全用別人的抬頭出口,以避免被擋關,貨走軍暉,客人付空運費,而且是要轉到多明尼加,以免舊事重演,請工廠回報幾時可驗貨」、「我SGP-154ERA,因為客人來不及交貨給他西雅圖的客人,所以要拉...直接飛西雅圖,其餘仍交到LOSANGELESIBR客人,也是
AIR...」等內容客觀文義觀之,實難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原告之立場而為上開交貨細節之具體指示,而被告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仍非可取。
五、被告末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數量較諸合同所約定之數量有短少,為不完全給付,致其無法向IBR公司請求貨款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即使認原告有交貨數量較買賣約定之數量為少之情事,惟原告僅起訴請求其已出貨部分之買賣價金,又成衣買賣衡諸其經濟目的亦非屬不可分之標的,致一部未給付則全部失其經濟價值,則被告就原告短交部分成衣數量與其無法向IBR公司請求全部買賣價金間有無因果關係?其損失金額之證明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遽以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舉證其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美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均如前述。再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就前後筆交易分別約定付款方式為「BYL/C」、「收到海運提單,押匯後付款」,有買賣合同在卷可佐,被告雖稱IBR公司迄未開立信用狀付款等語,然其並非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不能,揆諸上揭裁判要旨,應認原告已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