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孟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孟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孟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屈臣氏長春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32元之化妝水3瓶、卸妝水3瓶;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告訴人賠償金15,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總價值為2,132元之化妝水3瓶及卸妝水3瓶,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犯,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15,000元賠償金,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若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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