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雲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
人不履行對債權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請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另請求自95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
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性質),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
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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