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明知其服用高梁酒酒類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桃園市○○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欠佳,遂於行經上開路段,因酒後意識不清,追撞同方向在前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大腿鈍傷、兩側小腿多處擦傷、左腳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附近民眾報案前往處理,發現乙○○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八八MG/L,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當日飲酒後,經警查獲時語無倫次、酒醉駕車等情,亦有查獲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按;且當時員警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八八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八八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176,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及前揭員警職務上所製作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酒醉現象,並駕車肇事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堪認定。又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開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亦有上述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縣長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足徵,其有過失之情甚明。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桃醫病歷字第一0五0一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酒後已不能安全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小客車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酒醉駕車罪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乃酒醉駕車之整個具有繼續性之駕車行為,而過失傷害罪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則僅為其中某一階段或某一部分之自然行為而已,故二罪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並不相同,自非一個行為,蓋酒醉駕駛乃隨伴時間之繼續及場所之移動,反之過失傷害則係運轉繼續中之一時點及一場所之事象,是於社會見解上,自應被評價為另一個行為,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後駕車,其經測試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稽,猶駕駛小客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酒醉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方法間,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