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號、92年度訴字41
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6日10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於94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嗣其 又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在上開住處,以每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8月16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
2月16日、8月16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9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嗎啡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7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92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號、92年度訴字4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部分之犯行,未及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戒絕毒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