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陳浩茹 相對人 宋德明 債務人應以撤債務人欣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德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應以撤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05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欣怡企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7月24日、135年7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7月25日、105年7月4日登記在案,嗣於107年10月29日變更擔保總金額為12,690,000元、6,000,000元。債務人應以撤於102年7月26日、107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2,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應以撤自112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7,928,7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欣怡企業有限公司由應以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自112年3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7,996,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應以撤於112年3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宋德明,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