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 范潘英 住址詳.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唐迪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仁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仁景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仁景與中國大陸人民之上訴人范潘英於民國99年3月9日結婚,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經被上訴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范潘英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結婚未久,被上訴人即經常藉故與上訴人爭吵,甚至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不願意離婚,被上訴人變本加厲的藉故與上訴人爭吵,並揚言要將上訴人趕回大陸老家,99年11月初,被上訴人又故計重施,且將上訴人趕離家中,上訴人為謀生不得不於99年11月11日前往台北租屋工作。惟上訴人遭趕離家後,上訴人仍持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被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室內電話),雖上訴人因安全考量未將在台北之居住處所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可以前揭電話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上訴人並非「音訊全無、下落不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聯絡方式,竟刻意隱瞞原審法院,致使法院採行公示送達程序,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與上訴人聯繫時,更刻意謊稱法院開庭日期為100年5月25日,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至原審法院詢問開庭事宜時,方發現被上訴人刻意謊報開庭時間之舉止,肇致上訴人無法參與當日上午9時25分許之言詞辯論庭,原審法院亦受被上訴人之誤導,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遽然依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此,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經原審受理在案,嗣原審依職權於100年3月29日對於上訴人公示送達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因上訴人並未於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25分到庭,原審即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宣判等事實,有原審卷附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報紙、公示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24、29至34頁),自堪予認定。
五、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雖定有明文,然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判例意旨),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要旨)。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如被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55號、86年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
六、經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離家前往台北後,雖未將居住處所告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持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被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室內電話),即便於被上訴人在100年1月11日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迄原審對於上訴人公示送達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之100年4月6日止,上訴人仍經常與被上訴人保持電話之聯繫。直到100年4月6日以後,因被上訴人拒接上訴人電話,上訴人才無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另在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前,與上訴人聯繫時,刻意將法院所定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謊報為100年5月25日致使上訴人無法參與當日之開庭,而遭受不利益之敗訴判決等事實,已具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門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4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明「(法官問:上訴人為何到目前還不願意搬回金門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在今天開庭前四、五個月前有打電話回來,跟我說要跟我一起住,我說妳什麼時候回來,她說不知道,我跟上訴人講移民署的人說如果妳回來金門,可能會被移民署的人送回大陸。(法官問:你使用的行動電話及家裡電話為何?)家裡電話是352147,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用很多年了,沒有換過。(法官問:上訴人的電話為何?)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從她跑到臺灣以後,用這支電話打給我的,我是在她到臺灣沒多久就知道她有這支電話了。(法官問:你對上訴人起訴之後,你與上訴人仍有電話聯絡嗎?)有。(法官問:你在與上訴人電話聯絡時,有無跟上訴人說你已經告她了?有沒有告訴她什麼時候開庭?)我有告訴她,我已經告她了。我有跟她說一次開庭的日期,但是後來庭期改了,我就沒有告訴她了。(法官問:最後一次100年5月20日開庭你有沒有事先打電話通知上訴人?)這次本來是定100年5月25日開庭,我有告訴上訴人,後來改到100年5月20日開庭,我就沒有通知上訴人了。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到113頁螢光筆畫的電話通聯,是不是你與上訴人的通聯紀錄?)應該是我與上訴人的通聯紀錄。(法官問:你既然知道上訴人的聯絡電話,也可以聯絡得上她,為什麼跟一審法院講沒有上訴人的聯絡電話,不知道上訴人的下落?為什麼不提供上訴人的電話給法院?)【被上訴人不語】。」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自堪認定為真。依此,於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雖不知上訴人在台北之居所地址,然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有電話可供聯絡,竟未聲請原審法院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查明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反而刻意隱瞞法院其有電話可以聯絡上訴人之事實,致使原審法院誤認被上訴人已無管道查明上訴人之送達處所,而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職權公示送達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自難認為本件已符「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之要件,則上開公示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合法。更何況,於原審預定100年5月20日開言詞辯論庭後,被上訴人於庭前(100年5月20日前)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更刻意對上訴人謊稱開庭日期為100年5月25日,致使上訴人未能於100年5月20日按時開庭,益徵上訴人就上開庭期並未受合法之通知。因此,本件上訴人就100年5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受合法送達與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若不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則上訴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少經一審級保護及受不利益判決之情形。而上訴人復已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此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20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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