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07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壹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被告 賴鈺程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2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
2日,前揭殘刑再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1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107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賴鈺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程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23日與於88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403號及88年度偵字第682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嘉 」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1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19)日晚間9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號○路一坑路出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14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程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314公克)與臺北民總醫院107年9月17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