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陳顥文 於112年11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黃茹 偵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現金金額非低,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00,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湖丰門市內,見該門市店長 黃茹偵 因操作ATM存款功能失敗,暫置於鈔夾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20萬800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鈔票,得手後離去。嗣黃茹偵發現存款未入帳,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茹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茹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879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68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萊爾富超商系統列印畫面、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