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邱詩晴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告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原告對被告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678元、加班費269,868元、年終獎金50,000元,合計419,54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6元(計算式:1,506元+3,000元=4,506元),原告前僅繳納1,506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周玉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訴 字第 17 號裁定(111.02.08)[和解]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訴 字第 17 號其他文書(111.03.24)[和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