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玖點貳公克)、參拾玖小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漏引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348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販賣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吸食部分轉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亦經不起訴處分,扣案毒品1大包(淨重9.2公克)、39小包(共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共15.573公克),經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毒品1大包(淨重9.2公克)、39小包(共淨重15.6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其中39小包(共淨重15.6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復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經取樣共0.027公克化驗,僅餘15.573公克,有該公司94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前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均違禁物,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