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20號
原告 陳水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晉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3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