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3號抗告人 魏崴 (DENIWIWINSULFIAN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停字第1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09年3月2日108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5、67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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