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北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4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北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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